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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自行车在湿滑路面摔倒,谁来担责?

2026-09-18 15:55 千龙网

日常生活中,骑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摔倒受伤时,有人第一反应是向道路管护、施工保洁等单位追责索赔。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不能由受损结果倒推。能否索赔成功,核心在于当事人能否拿出有效证据,证明损害系相关主体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所致。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18日16时许,林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摔倒,林某受伤后随即自行就医,事发现场无监控视频。交警现场处理事故时拍摄的照片显示,事发后现场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有水痕。当日,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事故证明。

林某认为,事发后1小时左右其拍摄的视频显示摔倒位置附近有水,其摔倒完全是路面湿滑导致的。事发区域由乙公司承担保洁清扫责任,甲公司的车辆受乙公司的租赁实际进行洒水降尘工作,某环卫中心负责整个辖区内道路的清扫工作,但该三主体均未提前在事发地附近道路设立警示标识,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林某于2025年8月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甲公司、乙公司、某环卫中心诉至延庆法院,要求该三主体向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万余元。

甲公司、乙公司、某环卫中心均辩称,未在事发区域洒水且事发区域不在各自的清扫作业范围内。乙公司还提出,从林某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事发现场没有积水,仅部分路面存在少量水痕,有一个骑电动车的路人在该水痕上正常通过,说明该程度的水痕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轻微风险,骑行者完全可以通过减速慢行等方式安全通过。林某摔伤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可能是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如车速过快、注意力不集中及处置不当等。

审理裁判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无事发时现场的监控视频,交管部门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未能断定事故成因,结合交警拍摄的事发后现场的照片,仅可见事发后现场附近非机动车道有水痕,但该留存的水痕基本符合正常道路洒水清扫后留存水痕的一般程度和普遍情况,未超出一般人的普遍认知,不应对相关洒水清扫主体苛以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林某作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成年人,对留有水痕路段存在的潜在风险应有充分的认知,并应采取谨慎驾驶、提前降速等必要手段降低自身风险,其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系甲公司、乙公司、某环卫中心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对于林某主张甲公司、乙公司、某环卫中心共同赔偿其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延庆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林某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1.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回归立法本意,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2.侵权案件一般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林某主张路面积水系甲公司泼洒,其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因路面积水导致其摔倒,主张甲公司、乙公司、某环卫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林某对其摔倒的发生与路面积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甲公司、乙公司、某环卫中心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

3.对复杂侵权事实的认定需以一般理性人视角衡量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无事发时现场的监控视频,交管部门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未能断定事故成因。根据事发后现场照片及各方陈述,事故现场虽存在水痕,但该留存的水痕基本符合正常道路洒水清扫后留存水痕的一般程度和普遍情况,即符合常规情况下路面的状态,未达到需特殊警示的危险程度,未超出一般理性人的普遍认知,不应对相关洒水清扫主体苛以超出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应遵守交通安全规范,在可能存在积水路滑的路段应注意降低车速,注意自身安全驾驶。林某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系被诉主体存在洒水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致之事实高度可能存在的证明标准。

专家点评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玉子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与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法治宣传教育成效显著,越来越多的人面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自身权益受损情况,开始主动学习法律知识,积极寻求运用法律手段弥补自身损失。本案就是这样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林某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条款。那么,案件的关键在于确认被诉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判断被诉主体是否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确认及判断是以一般的理性人视角看待的,不对相应主体予以苛责。因此,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合理限度,并非无限兜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确认事发现场路面水痕是甲公司、乙公司、某环卫中心造成的,且路面湿滑的程度符合常规情况下的路面状态,不属于额外的危险,尚未达到需要特殊警示的程度,不应对甲公司、乙公司、某环卫中心苛以额外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民事主体对自身行为负有审慎注意义务。骑行电动自行车属于动态交通行为,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基本生活认知,能够直观判断路面湿滑可能存在的潜在通行风险,理应主动采取减速慢行、谨慎操控、规避危险等防护措施,做好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特别提醒:道路交通安全需要管护单位与出行群众双向尽责、协同共治,各尽其责方能共建安全有序的通行环境,权责清晰方能快速定分止争。各类环卫、施工、道路管护主体应当依规落实清扫保洁、扬尘管控、隐患排查等工作职责,对路面积水、遗撒等明显安全风险及时处置并设置警示提示;非机动车骑行者作为道路通行参与人,也需时刻绷紧安全弦,提升风险防范意识,规范骑行、谨慎通行,主动规避路面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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