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间隙闭目养神、短暂歇息,是劳动者维持身体健康的必要生理活动。然而,若在工作间隙缓解疲劳时致人损害,责任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还是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系某建设公司技术人员,负责工地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工作时长为早上6时到晚上7时~12时。2024年某日上午9时许,张某因工作疲劳欲在工地中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短暂休息。在坐上车的过程中,张某误触车辆把手致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冲出,原告刘某面北背南站立,该车前部与刘某身体相撞,刘某掉入沟里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刘某前往医院就医,后住院治疗一周。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因该次事故骨折,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60~90日。
刘某认为,张某系某建设公司的技术员,其在工作过程中撞伤刘某,属履行职务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张某辩称,事发时并未驾驶事故车辆,只因疲累欲坐在车上休息,未意识到车辆钥匙未拔,是误触把手行为致车辆冲出撞伤刘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张某虽为某建设公司技术人员,但误触电动三轮车把手撞伤刘某的行为未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与工作内容无关,故与某建设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以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是某建设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工作期间造成刘某受伤,存在损害后果,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要判断该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需从以下方面综合考量:
一是是否符合职务行为外观标准。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一般可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是否授权指示等方面加以判断。经交警部门确认,案涉事故的发生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张某在工作间隙短暂休息的非主动作为行为处于履行职务时间上的连续状态,未偏离主要工作任务,故不影响外观上足以被认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
二是行为与履职是否有内在联系。即该侵权行为是否与执行职务有合理程度的关联性,或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合理延伸。结合张某的工作内容、指挥调配方式等情况,其在工作间隙准备坐在三轮车上短暂休息的行为未脱离工作场景、未与执行工作任务完全分割,客观上因身体疲累坐下休息的生理需求与履行职务存在紧密关联,系执行工作任务的合理延伸,可以认定事发时张某的行为状态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
三是工作人员所处岗位属性特点。工地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张某系工程技术指导,基本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休息地点,且工作强度及时长高于一般工作。张某早上6点到达工地开始工作,事发前刚完成防水验收,其在工作间隙适度短暂休息属正常生理现象,未超出社会共同经验的一般认知范围,不宜过度苛责。
综上,张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刘某受伤,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替代责任。延庆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162.9元。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一、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替代责任,此种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外部求偿关系规则确立的逻辑在于,侵权行为人的人格已经被用人单位或组织的人格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故由用人单位承担单独责任。同时,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无需存在过错,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中体现的过错即为单位过错。这意味着,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该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即该行为满足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四个要件。
二、“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
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围,需从是否符合职务行为外观标准、行为与履职是否有内在联系、工作人员所处岗位属性特点等方面综合考量,而非机械割裂工作时间与休息间隙。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工作任务”范围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利益目的有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与利益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即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逻辑关联。劳动者在工作间隙适度缓解疲劳属基本的生理需求,虽非直接履行工作任务,但与维持工作能力、保障工作安全密切相关,应视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合理延伸。如劳动者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合理性,且未脱离工作职责、工作场景,或未存在明显私人事务介入的,应认定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
法官提示
被侵权人遭受损害时,若侵权人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侵权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强化内部管理与风险防范,通过加强人员培训、规范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等方式,从源头上降低侵权风险。若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工作人员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工作间隙闭目养神、短暂歇息,是劳动者维持身体健康的必要生理活动。然而,若在工作间隙缓解疲劳时致人损害,责任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还是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承担?近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系某建设公司技术人员,负责工地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工作时长为早上6时到晚上7时~12时。2024年某日上午9时许,张某因工作疲劳欲在工地中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短暂休息。在坐上车的过程中,张某误触车辆把手致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冲出,原告刘某面北背南站立,该车前部与刘某身体相撞,刘某掉入沟里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刘某前往医院就医,后住院治疗一周。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因该次事故骨折,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60~90日。
刘某认为,张某系某建设公司的技术员,其在工作过程中撞伤刘某,属履行职务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张某辩称,事发时并未驾驶事故车辆,只因疲累欲坐在车上休息,未意识到车辆钥匙未拔,是误触把手行为致车辆冲出撞伤刘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张某虽为某建设公司技术人员,但误触电动三轮车把手撞伤刘某的行为未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与工作内容无关,故与某建设公司无关。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以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是某建设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工作期间造成刘某受伤,存在损害后果,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要判断该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需从以下方面综合考量:
一是是否符合职务行为外观标准。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一般可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是否授权指示等方面加以判断。经交警部门确认,案涉事故的发生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张某在工作间隙短暂休息的非主动作为行为处于履行职务时间上的连续状态,未偏离主要工作任务,故不影响外观上足以被认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
二是行为与履职是否有内在联系。即该侵权行为是否与执行职务有合理程度的关联性,或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合理延伸。结合张某的工作内容、指挥调配方式等情况,其在工作间隙准备坐在三轮车上短暂休息的行为未脱离工作场景、未与执行工作任务完全分割,客观上因身体疲累坐下休息的生理需求与履行职务存在紧密关联,系执行工作任务的合理延伸,可以认定事发时张某的行为状态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
三是工作人员所处岗位属性特点。工地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张某系工程技术指导,基本无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休息地点,且工作强度及时长高于一般工作。张某早上6点到达工地开始工作,事发前刚完成防水验收,其在工作间隙适度短暂休息属正常生理现象,未超出社会共同经验的一般认知范围,不宜过度苛责。
综上,张某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刘某受伤,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替代责任。延庆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162.9元。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一、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为替代责任,此种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外部求偿关系规则确立的逻辑在于,侵权行为人的人格已经被用人单位或组织的人格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故由用人单位承担单独责任。同时,用人单位承担的侵权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无需存在过错,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中体现的过错即为单位过错。这意味着,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有两个前提:一是该行为必须是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即该行为满足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四个要件。
二、“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
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围,需从是否符合职务行为外观标准、行为与履职是否有内在联系、工作人员所处岗位属性特点等方面综合考量,而非机械割裂工作时间与休息间隙。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工作任务”范围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利益目的有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与利益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即与执行工作任务具有内在逻辑关联。劳动者在工作间隙适度缓解疲劳属基本的生理需求,虽非直接履行工作任务,但与维持工作能力、保障工作安全密切相关,应视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合理延伸。如劳动者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合理性,且未脱离工作职责、工作场景,或未存在明显私人事务介入的,应认定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
法官提示
被侵权人遭受损害时,若侵权人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侵权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强化内部管理与风险防范,通过加强人员培训、规范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等方式,从源头上降低侵权风险。若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工作人员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