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公司名义从供应商处拿货,却将货物私自售卖给他人牟利,并未将货款交回公司。供应商未收到货款,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公司一口否认该交易行为,声称这是员工“走私单”的行为。那么,供应商能否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是否要为员工的行为买单?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电脑供货商,B公司是一家电脑经销商,王某系B公司店长,王某与A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一直通过微信沟通电脑买卖事宜。从2022年11月起,王某向张某发送电脑型号订货,张某通过闪送或快递形式发货。在2023年2月至6月期间,双方共计发生交易36次,其中30笔货款如期结清,另外6笔迟迟未付。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
经另案查明,2023年7月,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逮捕。2023年2月至6月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多家供货商购进电脑、手机等物品并低价出售牟利,至案发前,上述17家供货商与B公司未结款共计2 020 045元。同时,王某还冒充其他店员工身份从部分公司购进货物低价出售。2024年2月,王某因犯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本案中,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主张的6笔货款所涉及的交易并非B公司的行为,而是王某“走私单”的行为,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A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确定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否为B公司。
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等要件。本案中,B公司表示其并不知道A公司的存在,正常的调货为系统内部调货,A公司并非系统内的公司,案涉交易属于王某的“走私单”行为,不是B公司的行为,可见B公司并未授权王某与非系统内的B公司进行交易,故案涉交易中王某无代理权限;B公司认可王某为其公司的店长,即王某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加之王某以店长身份与A公司进行交易,在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外观上限制了王某的代理权的情况下,A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系代理B公司与其进行交易;B公司仅辩称未开具发票及交易账户为王某个人账户,未提供其他证据,难以认定A公司存在过失。
结合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前往B公司与王某面谈交易事宜等情况,A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综合分析,王某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鉴于已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案涉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给B公司,故B公司可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向王某主张退赔违法所得。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剩余6笔货款。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在商业活动中,表见代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要求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代理权的期限以及代理权限是否与交易范围相符,警惕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
对于公司而言,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员工的管理与交易行为,避免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不当交易,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同时,公司也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交易款项的安全和规范流转。
对于交易双方来说,在进行商业交易时,要仔细核实对方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尽量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交易过程中,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如聊天记录、交易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交易双方都增强法律意识,规范交易行为,才能有效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营造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商业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员工以公司名义从供应商处拿货,却将货物私自售卖给他人牟利,并未将货款交回公司。供应商未收到货款,将该公司诉至法院。公司一口否认该交易行为,声称这是员工“走私单”的行为。那么,供应商能否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是否要为员工的行为买单?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电脑供货商,B公司是一家电脑经销商,王某系B公司店长,王某与A公司业务经理张某一直通过微信沟通电脑买卖事宜。从2022年11月起,王某向张某发送电脑型号订货,张某通过闪送或快递形式发货。在2023年2月至6月期间,双方共计发生交易36次,其中30笔货款如期结清,另外6笔迟迟未付。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
经另案查明,2023年7月,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逮捕。2023年2月至6月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多家供货商购进电脑、手机等物品并低价出售牟利,至案发前,上述17家供货商与B公司未结款共计2 020 045元。同时,王某还冒充其他店员工身份从部分公司购进货物低价出售。2024年2月,王某因犯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本案中,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主张的6笔货款所涉及的交易并非B公司的行为,而是王某“走私单”的行为,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A公司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确定买卖合同买受人是否为B公司。
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无代理权、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等要件。本案中,B公司表示其并不知道A公司的存在,正常的调货为系统内部调货,A公司并非系统内的公司,案涉交易属于王某的“走私单”行为,不是B公司的行为,可见B公司并未授权王某与非系统内的B公司进行交易,故案涉交易中王某无代理权限;B公司认可王某为其公司的店长,即王某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加之王某以店长身份与A公司进行交易,在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外观上限制了王某的代理权的情况下,A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系代理B公司与其进行交易;B公司仅辩称未开具发票及交易账户为王某个人账户,未提供其他证据,难以认定A公司存在过失。
结合A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前往B公司与王某面谈交易事宜等情况,A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善意相对人,其有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综合分析,王某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鉴于已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案涉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给B公司,故B公司可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向王某主张退赔违法所得。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剩余6笔货款。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在商业活动中,表见代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要求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对方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代理权的期限以及代理权限是否与交易范围相符,警惕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
对于公司而言,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员工的管理与交易行为,避免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不当交易,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同时,公司也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交易款项的安全和规范流转。
对于交易双方来说,在进行商业交易时,要仔细核实对方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尽量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交易过程中,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如聊天记录、交易凭证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交易双方都增强法律意识,规范交易行为,才能有效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营造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商业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