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交通法规既是每个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更是守护自己与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防线。如果行政相对人收到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已写明“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其能否针对决定书最下方“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起诉呢?近日,北京延庆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案件,京小槌带您来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白某驾驶超载货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名路人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延庆交通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白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决定书中最下方标注“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吊销驾照我认了,但凭什么额外罚我十年不能考证?”白某认为,决定书角落里提示的这行字虽然不起眼,但客观上构成对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属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一定期限内不得申领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而该处罚无法律依据且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故将延庆交通支队诉至法院。庭审中,白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提示内容。
法院审理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处罚决定中“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依据上述规定,非因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十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实质上属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条件,并非处罚事项。被诉处罚决定中虽载明了该项内容,但仅是对前述规章规定的申领条件的提示性告知,并非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内容属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白某仅就该提示内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终,法院当庭裁定驳回白某的起诉。宣判后,白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说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延庆交通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里真正的处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意味着白某从此失去了合法开车的资格。而“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提示语,只是交警部门附上的一份“法律说明书”,是为了清晰、完整告知白某其行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国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凡是因肇事犯罪被吊销驾照的,需满足一定年限才能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延庆交通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提示内容只是告知白某这一规定,并未创设新的处罚。因此,白某的起诉被驳回。打个比方,这就像一个人因为严重违规被公司开除(吊销驾照),公司同时告诉他:“根据公司规定,被开除的员工十年内不得再次应聘(申请限制)。”这个“不得应聘”不是新的开除决定,只是提醒他公司已有的规章制度。
白某在本案中针对提示内容提起诉讼的实质目的在于预先否定未来可能发生的限制申领驾驶证行为,由于提示内容并未实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并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官提示
需要提醒的是,在当事人重新提出申请驾驶证的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若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相关内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此时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才实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若当事人对此不服,可在重新提出申请驾驶证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遵守交通法规既是每个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更是守护自己与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防线。如果行政相对人收到一纸《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已写明“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其能否针对决定书最下方“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起诉呢?近日,北京延庆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案件,京小槌带您来一探究竟!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白某驾驶超载货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名路人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延庆交通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白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决定书中最下方标注“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吊销驾照我认了,但凭什么额外罚我十年不能考证?”白某认为,决定书角落里提示的这行字虽然不起眼,但客观上构成对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属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一定期限内不得申领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而该处罚无法律依据且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故将延庆交通支队诉至法院。庭审中,白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提示内容。
法院审理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处罚决定中“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依据上述规定,非因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十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实质上属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条件,并非处罚事项。被诉处罚决定中虽载明了该项内容,但仅是对前述规章规定的申领条件的提示性告知,并非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内容属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白某仅就该提示内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终,法院当庭裁定驳回白某的起诉。宣判后,白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说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要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延庆交通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里真正的处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意味着白某从此失去了合法开车的资格。而“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提示语,只是交警部门附上的一份“法律说明书”,是为了清晰、完整告知白某其行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国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凡是因肇事犯罪被吊销驾照的,需满足一定年限才能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延庆交通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提示内容只是告知白某这一规定,并未创设新的处罚。因此,白某的起诉被驳回。打个比方,这就像一个人因为严重违规被公司开除(吊销驾照),公司同时告诉他:“根据公司规定,被开除的员工十年内不得再次应聘(申请限制)。”这个“不得应聘”不是新的开除决定,只是提醒他公司已有的规章制度。
白某在本案中针对提示内容提起诉讼的实质目的在于预先否定未来可能发生的限制申领驾驶证行为,由于提示内容并未实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并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法官提示
需要提醒的是,在当事人重新提出申请驾驶证的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机关若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相关内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此时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才实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若当事人对此不服,可在重新提出申请驾驶证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