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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鉴丨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总公司需承担责任!

2026-01-05 10:08 千龙网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与公司分支机构签订合同、发生交易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这些分支机构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能否向它的总公司追偿?近日,延庆法院通过一起真实案例,给出了明确答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沈某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某建筑公司分公司需向沈某支付货款114 360元,分两期支付。调解书生效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维护自身权益,沈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某建筑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沈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总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异议审查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查证,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分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24日,其总公司确为某建筑公司。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支持了沈某的追加申请,裁定:

一、追加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在民事裁定书中所负担的尚未清偿的债务,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沈某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最终应由设立它的法人承担。这一法律原则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分公司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总公司经营活动的延伸。

二是责任承担的顺序。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是执行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中,当分支机构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律赋予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权利,无需另行起诉。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规定了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机制。了解这一法律规则,有助于我们在日常经济交往中更好地评估交易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遇到类似情况时,债权人可依法向分支机构的总公司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不再“悬空”。

法官提醒,在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交易时,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交易对象的性质,确认是独立法人还是分支机构。如为分支机构,应充分评估其经营状况和偿付能力,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或直接与总公司签订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责任编辑:马剑(QZ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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