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众健康意识的不断提升,选择专业健身私教进行个性化指导已成为许多人运动健身的首选。然而,实践中常出现“私教离职”引发的会员维权纠纷——不少会员因专属私教离职、服务体验受影响而提出解除健身合同,却屡屡被健身公司以“合同未约定”“已提供替代教练”等理由拒绝,双方矛盾难以调和。近日,延庆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此类典型合同纠纷案件,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健身会员消费协议,协议中约定刘某作为张某的私人教练,在健身过程中张某又根据刘某的建议购买了体态专项练习、棒铃等健身课程,交纳健身课时费共计327 750元。
2024年1月,教练刘某骨折,伤养好后直至5月,刘某未上班,无法按协议约定为张某提供私教服务,某公司无法履行协议。张某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向某公司私人教练郝某提出解除协议,要求退费。
某公司辩称,协议中已约定“在课程进行期间,若私人教练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会员可以向俱乐部要求重新更换私人教练,同时私人教练因个人原因或工作调动不能继续授课会员应同意由其他教练完成合同中剩余的服务内容”,因此拒绝退费。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系从某公司聘请私人教练健身,该类健身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和信任属性,张某在与某公司就常规课、棒铃课签订协议时选择私教刘某,系基于对刘某的信任作出的偏好选择。专属私人教练刘某的离职将直接导致双方的信任基础丧失,案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张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某公司辩称协议中已约定私人教练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授课会员应同意由其他教练完成合同中剩余的服务内容,法院认为该约定限制了消费者在某公司违约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属于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免除其公司自身责任的条款。
某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从在案证据看,某公司提交的协议未对该内容进行加黑提示,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张某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张某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依据。故判决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24年4月23日解除。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如果超出合理的范围,违背公平原则,则法院也可依职权认定该条款为无效。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企业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合理设定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履行合同时,应恪守承诺,发生纠纷时,企业主动回应消费者诉求,直观传递契约精神的价值,这既是赢得品牌忠诚的关键,也筑牢消费信任的根基。同时,消费者也要提升自我保护意识,签定合同时明确服务细节、留存好合同文本、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权利受损时及时通过投诉、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随着大众健康意识的不断提升,选择专业健身私教进行个性化指导已成为许多人运动健身的首选。然而,实践中常出现“私教离职”引发的会员维权纠纷——不少会员因专属私教离职、服务体验受影响而提出解除健身合同,却屡屡被健身公司以“合同未约定”“已提供替代教练”等理由拒绝,双方矛盾难以调和。近日,延庆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此类典型合同纠纷案件,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健身会员消费协议,协议中约定刘某作为张某的私人教练,在健身过程中张某又根据刘某的建议购买了体态专项练习、棒铃等健身课程,交纳健身课时费共计327 750元。
2024年1月,教练刘某骨折,伤养好后直至5月,刘某未上班,无法按协议约定为张某提供私教服务,某公司无法履行协议。张某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向某公司私人教练郝某提出解除协议,要求退费。
某公司辩称,协议中已约定“在课程进行期间,若私人教练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会员可以向俱乐部要求重新更换私人教练,同时私人教练因个人原因或工作调动不能继续授课会员应同意由其他教练完成合同中剩余的服务内容”,因此拒绝退费。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系从某公司聘请私人教练健身,该类健身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和信任属性,张某在与某公司就常规课、棒铃课签订协议时选择私教刘某,系基于对刘某的信任作出的偏好选择。专属私人教练刘某的离职将直接导致双方的信任基础丧失,案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张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某公司辩称协议中已约定私人教练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授课会员应同意由其他教练完成合同中剩余的服务内容,法院认为该约定限制了消费者在某公司违约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属于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免除其公司自身责任的条款。
某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从在案证据看,某公司提交的协议未对该内容进行加黑提示,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对张某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张某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法律依据。故判决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24年4月23日解除。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如果超出合理的范围,违背公平原则,则法院也可依职权认定该条款为无效。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企业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合理设定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在履行合同时,应恪守承诺,发生纠纷时,企业主动回应消费者诉求,直观传递契约精神的价值,这既是赢得品牌忠诚的关键,也筑牢消费信任的根基。同时,消费者也要提升自我保护意识,签定合同时明确服务细节、留存好合同文本、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权利受损时及时通过投诉、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