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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鉴丨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实现”指南

2025-11-18 11:08

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常会遇到这样的困境:债务人明明有财产,却难以变现偿还债务。面对这种情况,以物抵债就成为破解执行僵局的重要手段。那么,什么是以物抵债?在法律程序上又是如何操作的呢?请看本期京小槌课堂。

一、何为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当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拍买、变卖时无人竞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债权人抵偿债务,这就是法律上的“以物抵债”。它和拍卖、变卖一样,是司法程序中实现债权的方式之一。

二、在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具有强制性特点

不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申请人同意接受以物抵债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即可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以物抵债的情形

1.一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保留价接受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2.二拍流拍后,法院可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

3.变卖失败后,法院可将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四、在执行程序中禁止以物抵债的情形

(一)基于财产性质而禁止抵债的类型

1.抵债后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财产:如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具有公共职能的设施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是否受损。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必需费用。

3.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法院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财产权属不明或存在争议的,应当经法律程序明确后再行抵债。

(二)基于程序要求而禁止抵债的情形

1.未经拍卖、变卖程序,且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法院不能擅自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作价抵债,必须优先采用拍卖、变卖程序。流拍后,也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不能强制其接受。

2.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果在财产上存在其他优先权人(如抵押权人),或者以物抵债的价格明显不公,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则抵债行为可能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五、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操作提示

以物抵债虽能解执行之困,但也应当保持理性充分思考:

1.明确税费承担:以物抵债视同销售,可能涉及相关税费。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时应当考虑相关税费的承担情况或在抵债金额中预留税费。

2.考虑租赁情况:财产可能存在长期租赁,且租户可能一次性付清租金。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导致长期无法使用、处置该财产。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时应当充分了解是否存在租赁,谨慎购买。

3.了解变现难题:以物抵债财产可能流动性较差,市场需求低,导致难以主动变现。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时应当选择市场受众面广、交易活跃、易于变现的资产。

4.明确隐形成本:接受的财产存在高额维修费用、欠费及土地出让金等。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时应当明确相关费用,结合实际接受抵债。

以物抵债作为破解执行财产变现难的重要方式,在平衡各方利益、盘活存量资产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当面临“拿钱还是拿物”的选择时,务必全面评估资产状况、市场前景和法律风险,必要时咨询法律相关专业人才,才能在保障自身权益的前提下,真正实现“以物抵债”化解债务纠纷的初衷。

责任编辑: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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